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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且直至100 年5 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待;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約新臺幣2 萬2000元),且查獲時業已變賣,無從歸還被害人王千瑞,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楊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98年
    度審訴字第3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且直至10
    0年5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10月17日16時許,騎乘友人陳泰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瑞源工業社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千瑞所有之亞焊機1 台(價
    值約新臺幣2萬2, 000 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
    王千瑞發覺亞焊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行竊者之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瑞、證人陳泰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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