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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第9 行至第10行「由蔡竣宇負責臨櫃現金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補充為「與『陳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竣宇負責臨櫃現金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第11至12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第18行至第20行「於同日臨櫃現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67萬元交予『陳偉』,而遂犯行」補充為「於同日臨櫃現金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67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旁某公園,將67萬元交予『陳偉』,再由『陳偉』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交予蔡竣宇,蔡竣宇因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如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95號、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郵局帳戶後,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張政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嗣並應上開「陳偉」之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7萬元,是被告與「陳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始雖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後業已參與上開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後臨櫃提款告訴人遭詐騙金額67萬元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行騙財物,復聽從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金額67萬元後交付予詐該詐騙集團成員,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蔡竣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竣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
    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9月16日前某日,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偉」
    之成年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於
    100年9月16日,另以5000元之代價,由蔡竣宇負責臨櫃現金
    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而上開詐欺集團則先於98年3月間起,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以「林小琪」之名義結識張政松,發生親密關係建立感
    情後,再於100年8月30日起,向張政松佯稱:需款項處理銀
    行卡債問題云云,又佯稱:伊父親林國棟生前有1筆保費未
    繳清,希望幫伊繳款,伊就可領到父親1000餘萬元保費,便
    得以償還借款云云,致張政松陷於錯誤而依「林小琪」要求
    匯出款項,其中,於100日9月16日匯款67萬元至蔡竣宇上開
    郵局帳戶。蔡竣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偉」指示,於
    同日臨櫃現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67萬元交予「陳偉」,而遂
    犯行。嗣張政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及臨櫃現金提款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偉之人。
 (二)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告訴人張政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之事
     實。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被
    告蔡竣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託,出面提領取得告
    訴人張政松交付之財物,揆諸上揭判例,被告雖以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然其後復參與詐欺犯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低度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