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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 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7 月11日始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14時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趙恭輝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清查發現趙恭輝刻因毒品案遭通緝中乃予逮捕,趙恭輝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趙恭輝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恭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先後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7 月11日始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之刑,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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