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蔡牧玨
- 當事人楊川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慶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慶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蘇亮輔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黃連凱、黃連凱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勁捷科技公司」應補充為「蘇亮輔復將其中序號000000000之幫浦1台轉售予不知情之黃連凱、另2台幫浦則轉 售予不知情之林旺富」,及補充如下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1.上開3台幫浦係愛德華公司所有、於倉庫遭竊之物品,業據 證人即愛德華公司物料經理黃曉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警詢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堪認上開幫浦均係贓物甚明。另被告辯護人所辯以證人黃曉雯提出之分析資料,尚難認為上開幫浦係竊盜之贓物云云,惟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該資料僅為公司潛在遺失原因之分析,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上開幫浦1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3台共10,500元,於101年4、5月間要出貨時找不到等情,業據證人黃曉 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竟以與該外觀嶄新、功能良好之幫浦價值顯不相當之5、6,000元購買,參以被告自承任職已有2 年之久,知悉回收可能成為銷贓之管道等情,足認被告於購買時,其對於上開幫浦係贓物乙節,當有認識,其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幫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二、核被告楊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幫浦3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未予細究該物來源,即逕予故買,非但提供竊盜犯罪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風氣,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微,且僅有1 台幫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51號被 告 楊川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川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松中真空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松中公司)員工,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3、4月間,至上址松中公司變賣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型號RV12幫浦共3台(序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幫浦均係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0年4、5月間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遭竊)。詎其為圖轉賣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5、6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3台幫浦。嗣經楊川慶轉售予不知情之蘇亮輔、蘇亮輔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黃連凱、黃連凱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勁捷科技公司。迄於101年6月21日,勁捷科技公司向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報修,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始發現該序號000000000、型號RV12之 幫浦係失竊之幫浦,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幫浦1台(已發還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曉雯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川慶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每台5、6000元之代 價購得上開3台幫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上開幫浦是1名男子開貨車載來賣的,車上有很多廢鐵, 伊看到上開3台幫浦漂漂亮亮的,估價或秤重後以1台5、6000元收購,惟均未請對方簽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請對方留下 資料云云。經查,松中公司係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任職已有2年,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坦認在卷,足認被告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可判斷所買受之回收五金是否有可能係贓物。而上開幫浦係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倉庫之物品,且均為新品,亦據證人即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料經理黃曉雯證述綦詳,堪認上開幫浦均係贓物。況上開扣案之幫浦雖業經開封使用,惟自其外觀以觀,其外觀均正常且無損壞,且非破舊不堪,均不足以使人誤以為係已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尤以上開3台幫浦均係同一型 號、數量有3個,外觀均嶄新,價值不斐,且能在市面以高 價一再轉手流通等情況,何以會拿至廢五金公司以秤重或估價方式賤賣,顯有可疑;而被告竟未登記出賣人身分,且亦未請求出賣人出示身分證登記以為嚇阻或供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得以循線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自承係以每台5、6000元價格收購,卻旋以 每台2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益徵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物 品係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嘉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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