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涵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涵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涵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手機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考量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賴韻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7 千元,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陳涵琦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涵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TC廠牌
、型號為Sensation XL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係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陳涵琦之同事賴韻如所有,
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渠等所任職之「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內,遭不詳
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
旬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明誠路與富國路口某蛋糕
店,自上開成年男子收受該行動電話1支。嗣因賴韻如發覺
遭竊後報案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涵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涵琦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涵琦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竊之犯行,
又告訴人賴韻如亦自承:當時被偷時我們有懷疑是被告,但
沒證據,我們公司經營直銷,會員或客戶可以進公司,當天
公司蠻多人的,我會懷疑被告,是因為被告下午就離開公司
,但公司沒有人看見被告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是警察通知才
知道,公司內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
何人所竊,且綜觀全卷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
竊盜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