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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胡慧滿

  • 當事人
    柯景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 更正為「16時許」、第4 至5 行「菲利蒲專用揚聲器1 台(產品型號:AS351/98,價值新臺幣6490元)」補充更正為「飛利蒲專用揚聲器1 台(產品型號:AS351/98,價值新臺幣(下同)6490元,已發還曾盈霖)」;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告訴代理人」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第2 行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6490元),惟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曾盈霖領回,此有竊盜案責付保管收據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柯景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8時許,在所任職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菲利蒲專用揚聲器1台(產品型號:AS351/98,價值新臺幣 6490元)得手,並藏於隨身手提袋內,嗣經該公司家電股股長曾盈霖發現上開揚聲器遺失並報警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曾盈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竊盜 案責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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