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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璩妍芸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下同》520 元),兼衡被告目前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之身心狀況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被      告  璩妍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260巷1弄27之
                          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妍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48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4月4日至103年4月3
    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24日11時
    45分許,騎乘其夫吳奕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趁店員楊智凱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閃亮甜心戀
    愛派對1組(價值新臺幣52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店員當日
    清點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路口監視器比對機車車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璩妍芸固不否認前開機車平常均為伊使用,並未借
    予他人,而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亦
    為伊無誤等情,惟辯稱:返家未發現前揭行竊之物,不記得
    贓物在何處等語,然其行竊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超商店員楊
    智凱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騎乘機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已堪認被告
    確涉有本件犯行,不因未於被告處扣得贓物而為有利其之認
    定,其所辯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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