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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辛建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建成為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聯興公司)業務專員,負責互聯興公司之業務行銷,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回繳公司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互聯興公司貨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自客戶處收取應交付互聯興公司之票據及現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5, 54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互聯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劉純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23頁、偵緝卷第19頁),並有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聘用切結暨身分保證書、如附表所示被告收款之簽收單據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 頁至第1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互聯興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經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簡字卷第6 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就本件侵占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逡悔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取對象  │收款單據名│金額      │ 方式 │
│    │      │          │稱        │          │      │
├──┼───┼─────┼─────┼─────┼───┤
│ 1  │100年5│百鴻不鏽鋼│客戶銷售、│1,125元   │現金  │
│    │月27日│有限公司  │退貨明細表│          │      │
├──┼───┼─────┼─────┼─────┼───┤
│ 2  │⑴100 │大峰企業社│客戶銷售、│⑴2,150元 │現金  │
│    │年6月3│          │退貨明細表│          │      │
│    │日    │          │          │          │      │
│    ├───┤          │          ├─────┼───┤
│    │⑵100 │          │          │⑵6,280元 │現金  │
│    │年6月 │          │          │          │      │
│    │24日  │          │          │          │      │
├──┼───┼─────┼─────┼─────┼───┤
│ 3  │100年6│信興玻璃行│客戶銷售、│8,550元   │現金  │
│    │月28日│          │退貨明細表│          │      │
├──┼───┼─────┼─────┼─────┼───┤
│ 4  │100年6│九龍禮儀館│簽收單    │7,088元   │現金  │
│    │月28日│          │          │          │      │
├──┼───┼─────┼─────┼─────┼───┤
│ 5  │100年5│新木興企業│付款簽收簿│5,400元   │現金  │
│    │月30日│社        │          │          │      │
├──┼───┼─────┼─────┼─────┼───┤
│ 6  │100年6│峰承有限公│轉帳傳票  │1  萬2,825│支票  │
│    │月28日│司        │          │元        │      │
├──┼───┼─────┼─────┼─────┼───┤
│ 7  │100年6│佳鴻公司  │轉帳傳票  │3,375元   │現金  │
│    │月28日│          │          │          │      │
├──┼───┼─────┼─────┼─────┼───┤
│ 8  │100年5│宏翊鋁業  │支出證明單│1  萬0,450│現金  │
│    │月5日 │          │          │元        │      │
├──┼───┼─────┼─────┼─────┼───┤
│ 9  │100年6│金龍不鏽鋼│支票存根聯│1  萬8,300│支票  │
│    │月27日│有限公司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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