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363號、102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稱「張進輝」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自稱「張進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陳志偉、羅梅香、陳育新」應正為「被害人陳志偉、告訴人羅梅香、陳育新」,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1 萬8508元」應更正為「匯款金額1 萬805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黃奕婕將其所申辦之臺東馬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志偉、告訴人羅梅香、陳育新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0,058元),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63號
102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黃奕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郁瑄)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
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某統一超商以寄送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張進輝」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
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報紙等刊物
之廣告欄內刊登貸款之資訊,當陳志偉等人依上開貸款廣告
所載之電話聯絡時,即詐稱要先匯手續費或保證金始能貸款
云云,致陳志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奕婕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志偉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黃奕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東馬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進輝」之男子使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說可以辦理
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把錢存入帳戶之後,再把錢提出,這樣
就有銀行資金往來的情形,我之前貸款的銀行就有在看存簿
,我知道這樣對我貸款比較有利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志偉、羅梅香、陳育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因此匯款至上揭被告所有之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志偉、羅
梅香、陳育新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陳志偉、
羅梅香、陳育新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或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5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
附之被告所有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6紙附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供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
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
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捨此正當、
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而又不知悉代
辦之人之年籍姓名,此已不合常理。且現今社會上申辦貸款
,除填寫貸款申請書外,尚須交付得以證明聲請貸款人資力
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之前有跟好幾家銀行辦過貸款,沒有要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程序、應交付資
料相當熟悉,要難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時,未有任何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況被告上開供
稱對方是要把錢存進再提出云云,被告當知該名自稱「張進
輝」之男子恐以不法方式美化被告之資力證明,應可預見「
張進輝」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
行為甚明。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急得辦貸款,沒有想
這麼多云云,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
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
騙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
其本意。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
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
,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
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
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
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奕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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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一 │陳志偉│陳志偉看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101年9年 │1萬元 │
│ │ │「陳先生」的人聯絡,該人即│13日14時28│ │
│ │ │詐稱需要手續費、法院公證費│分許 │ │
│ │ │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至黃奕婕所有之上開│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二 │羅梅香│羅梅香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貸│101年9月27│6000元、│
│ │ │款廣告,與自稱「蔣專員」之│日8時59分 │1萬元、1│
│ │ │人聯絡,該人即詐稱要先匯手│許、同年月│萬8508元│
│ │ │續費云云,致羅梅香陷於錯誤│28日16時28│ │
│ │ │,依指示匯款至黃奕婕所有之│分許、101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年10月3日 │ │
│ │ │ │10時9分許 │ │
├──┼───┼─────────────┼─────┼────┤
│三 │陳育新│陳育新依「小兵立大功」報紙│101年10月1│6000元 │
│ │ │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自稱「│日11時51分│ │
│ │ │蔣專員」之人聯絡,該人即詐│許 │ │
│ │ │稱要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育│ │ │
│ │ │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 │ │
│ │ │奕婕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