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迄99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迄99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之社會經濟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未施用毒品,嗣因尿液檢測呈現陽性毒品反應,方於偵訊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葉彥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
重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
執行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修正為
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酒吧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
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2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