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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76、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18時至19時許、102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大樹區長春路31巷21號附近墳墓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志峰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林志峰於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點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2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02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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