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葉育宏

  • 被告
    黃冠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冠偉係蔡美英其子女友吳雅凌之前男友,黃冠偉因與吳雅凌之感情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8時2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與毀損之犯意,未經蔡美英同意,無正當理由分別進入蔡美英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號之住處車庫內(性質屬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黃冠偉並持球棒砸毀蔡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車箱板金、後視鏡(維修費約新臺幣5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蔡美英報警處理,為警調 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蔡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黃冠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業據證人吳雅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蔡美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損照片13張、中華汽車旗山服務中心結帳清單、力大汽車企業行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繞圍繞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數十秒內持 球棒多次砸擊上開車輛,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述擅闖蔡美英住宅附繞圍繞土地即「車庫」、毀損蔡美英汽車等舉措,乃係基於毀損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不致過度評價,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2個因果事實所構成, 並同時構成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二罪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所觸犯,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之感情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遷怒他人,擅入系爭車庫而毀損他人汽車之車窗玻璃、後車箱板金、後視鏡,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球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裝設於上址之鐵製窗戶,致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砸窗戶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鐵製窗戶僅呈一旁突起變形,並未有明顯斷裂或扭曲之情事,堪認該鐵製窗戶並未喪失防盜保安等效用,即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是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球棒攻擊該鐵製窗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涉有毀損器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 就被告部分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 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