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客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14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義大醫院)1 樓之核磁共振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處置物櫃,竊取康金宗所有、置於該處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康金宗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黃朝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康金宗之證述。
㈢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重上二更三字第409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在該條文修正前,如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自無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尚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其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