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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洪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0五、一七四三五、一八三七0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12,暨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撤銷。

洪銘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0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一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1 罪)、六年十月(第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3 罪);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4罪),嗣上開第1、3、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十五日、五月,並與上開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所犯前揭第1、2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一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後,與其他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該軍法案件之審判程式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終結,縱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其執行完畢之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法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至屬灼然。三、從而,被告因搶奪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既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 之加重竊盜罪(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3. 加重竊盜罪(上訴駁回部分)均論以累犯,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竊盜等罪均依累犯予以論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一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1罪)、六年十月(第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3 罪);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4 罪),嗣上開第1、3、4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十五日、五月,並與上開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係經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內之一0一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口,搶奪楊琇媚之皮包一只,以及同年二月十日至五月十五日間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尚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認其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告。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第1、2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一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以被告係經普通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對於五年內之一0一年一月九日以及二月十日至五月十五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加重竊盜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12,暨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從而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刑法第五十條,於茲不適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1 │101年2月10日│徒手破壞上│現金8,000 元(│ 許秀雲 │刑法第321 條│
│  │上午7 時許  │址5 樓之天│起訴書及原審判│        │第1項第1款、│
│  │------│篷口(頂樓│決誤載為800 元│        │第2款       │
│  │高雄市○○區│安全門)入│)            │        │            │
│  │○○路○巷○│內        │              │        │            │
│  │號住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2 │101年2月10日│徒手破壞上│(無所得而未遂│ 陳月麗 │刑法第321 條│
│  │上午7 時30分│址5 樓之天│)            │        │第2項、第1項│
│  │許          │篷口(頂樓│              │        │第1款、第2款│
│  │------│安全門)入│              │        │            │
│  │高雄市○○區│內        │              │        │            │
│  │○○路○巷○│          │              │        │            │
│  │號住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3 │101年2月11日│攜帶如附表│神祉金牌20面、│ 許盛凱 │刑法第321 條│
│  │夜間11時40分│二編號4 螺│現金600元     │        │第1項第1款、│
│  │許          │絲起子1 把│              │        │第2款、第3款│
│  │------│,破壞上址│              │        │            │
│  │高雄市○○區│5 樓後方之│              │        │            │
│  │○○路○巷○│遮雨棚(採│              │        │            │
│  │弄○號住宅  │光罩)入內│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4 │101年3月6日 │自上址1 樓│現金3,000元   │ 宋叔真 │刑法第321 條│
│  │下午5時許   │大門侵入  │              │        │第1項第1款(│
│  │------│          │              │        │第62條前段)│
│  │高雄市○○區│          │              │        │            │
│  │○○路○○巷│          │              │        │            │
│  │○號住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5 │101年3月7日 │攜帶如附表│(對內檢視搜尋│ 蕭國明 │刑法第321 條│
│  │下午1時30分 │二編號4 螺│後,因破壞鐵窗│        │第2項、第1項│
│  │許          │絲起子1 把│所得孔道過小,│        │第1款、第2款│
│  │------│,破壞上址│不能將身體全部│        │、第3款     │
│  │高雄市○○區│5 樓後方之│鑽入,或以伸入│        │            │
│  │○○路○○號│鐵窗欄杆及│之肢體、工具搆│        │            │
│  │住宅        │窗戶玻璃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6 │101年3月7日 │攜帶如附表│(無所得前觸動│ 王彰佑 │刑法第321 條│
│  │下午3時許   │二編號4 螺│警報器逃離而未│        │第2項、第1項│
│  │------│絲起子1 把│遂)          │        │第1款、第2款│
│  │高雄市○○區│,敲破上址│              │        │、第3款     │
│  │○○路○○號│5 樓後方玻│              │        │            │
│  │住宅        │璃窗侵入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7 │101年3月18日│攀爬至隔壁│黃金項鍊2 條、│ 黃惠瓊 │刑法第321 條│
│  │上午5時10分 │之2 樓陽台│珍珠項鍊1 條、│        │第1項第1款  │
│  │許          │後,再以木│金融卡1 張及現│        │            │
│  │------│棍為架爬至│金1,500元     │        │            │
│  │高雄市○○區│2 樓陽台入│              │        │            │
│  │○○街○○號│內        │              │        │            │
│  │住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8 │101年3月22日│攜帶如附表│(無所得而未遂│ 陳永盛 │刑法第321 條│
│  │凌晨3時許   │二編號4 螺│)            │        │第2項、第1項│
│  │------│絲起子1 把│              │        │第1款、第2款│
│  │高雄市○○區│,破壞廚房│              │        │、第3款     │
│  │建興路○○號│窗戶入內  │              │        │            │
│  │住宅        │          │              │        │            │
│  │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9 │101年3月25日│利用隔壁裝│鑽石項鍊1 條、│ 黃齡慧 │刑法第321 條│
│  │夜間10時許  │修之空屋至│玉手環1 只、金│ 黃哲郎 │第1項第1款  │
│  │------│頂樓,徒手│戒指1 只及數位│        │            │
│  │高雄市○○區│扳開上址鐵│相機1台       │        │            │
│  │○○○路○○│門入內    │              │        │            │
│  │號住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10│101年4月18日│利用隔壁之│鑽石戒指1 只、│ 鄭正雄 │刑法第321 條│
│  │夜間10時5 分│建築工地至│翡翠戒指1 只、│        │第1項第1款  │
│  │許          │上址頂樓,│黃金戒指8 只、│        │            │
│  │------│徒手扳開天│玉墜2 片、翡翠│        │            │
│  │高雄市○○區│井蓋入內  │耳環2 對、珍珠│        │            │
│  │○○○街0巷0│          │手鐲1 只、黃金│        │            │
│  │0號住宅     │          │、白金、珍珠、│        │            │
│  │            │          │水晶項鍊各1 條│        │            │
│  ├──────┴─────┴───────┴────┴──────┤
│  │主文:洪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11│101年4月30日│自上址4 樓│行車紀錄器1 台│ 許倍碩 │刑法第321 條│
│  │凌晨4 時30分│後方未上鎖│及手錶1只     │        │第1項第1款  │
│  │許          │之陽台大門│              │        │            │
│  │------│入內      │              │        │            │
│  │高雄市○○區│          │              │        │            │
│  │○○街○號住│          │              │        │            │
│  │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12│101年5月1日 │利用隔壁施│相機1 台、手機│ 莊育睿 │刑法第321 條│
│  │上午6時30分 │工之建築至│2 支、黃金戒指│        │第1項第1款、│
│  │許          │頂樓,利用│2只、高鐵票4張│        │第2款、第3款│
│  │------│附表二編號│及現金15,000元│        │(第62條前段│
│  │高雄市○○區│4 所示十字│              │        │)          │
│  │○○街○○號│型螺絲起子│              │        │            │
│  │住宅        │破壞落地窗│              │        │            │
│  │            │開鎖入內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得手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          │(新台幣/元)│        │            │
├─┼──────┼─────┼───────┼────┼──────┤
│13│101年5月15日│攜帶扣案附│(因右被害人發│王洪真珠│刑法第321 條│
│  │夜間8時45分 │表二所示工│現報警而未遂)│        │第2項、第1項│
│  │許          │具,破壞並│              │        │第1款、第2款│
│  │------│扳開上址 5│              │        │、第3款     │
│  │高雄市○○區│樓天井蓋入│              │        │            │
│  │○○街○號住│內        │              │        │            │
│  │宅          │          │              │        │            │
│  ├──────┴─────┴───────┴────┴──────┤
│  │主文:洪銘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工具 │數量│備註                                        │
├──┼─────┼──┼──────────────────────┤
│ 1  │ 背包     │1 支│墨綠色帆布背包,為一般市售的布質背包,單一長│
│    │          │    │條肩背背帶設計。                            │
├──┼─────┼──┼──────────────────────┤
│ 2  │ 噴火槍   │1 支│噴火槍一支,柄部方向長13.5公分,噴嘴方向長10│
│    │          │    │公分,以手槍造型製造,握柄底部有瓦斯灌入孔,│
│    │          │    │為一般商業用打火機。                        │
├──┼─────┼──┼──────────────────────┤
│ 3  │ T字扳手 │1 支│長15公分,柄寬8.5 公分,刃長11公分,柄部為塑│
│    │          │    │膠材質一體成型,柄部與刃部呈T字型組合,刃部│
│    │          │    │前端為一字型螺絲起子造型,外觀為一般市售T字│
│    │          │    │型螺絲起子。                                │
├──┼─────┼──┼──────────────────────┤
│ 4  │ 十字起子 │1 支│長19.5公分,刃長10公分,柄部為塑膠一體成型製│
│    │          │    │作,刃部為金屬材質,前端造型如一般十字型螺絲│
│    │          │    │起子製作,為常見市售手工工具。              │
├──┼─────┼──┼──────────────────────┤
│ 5  │ 鉗子     │1 支│全長15.5公分,前端刃部為金屬製造,前端距離支│
│    │          │    │點中心3.5 公分,握柄兩支為黃色橡膠材質,外觀│
│    │          │    │為一般市售手工用的老虎鉗。                  │
├──┼─────┼──┼──────────────────────┤
│ 6  │ 鉗子     │1 支│長9.5 公分,前端尖銳,距離支點處約2 公分,整│
│    │          │    │體均為金屬打造,前端斜邊並呈類似指甲剪前端造│
│    │          │    │型。                                        │
├──┼─────┼──┼──────────────────────┤
│ 7  │ 美工刀   │1 支│刀刃收入時,全長16.5公分,寬3.5 公分,包覆握│
│    │          │    │柄為塑膠材質,內部刀片包覆處為金屬材質,內有│
│    │          │    │美工刀片一片,為一般市售手工、工藝使用之美工│
│    │          │    │刀。                                        │
├──┼─────┼──┼──────────────────────┤
│ 8  │ 尖型起子 │1 支│長24.5公分,刃長13.5公分,柄部為藍色塑膠材質│
│    │          │    │一體成型,刃部為金屬材質,前端呈圓錐型,刃身│
│    │          │    │呈六角型,為一般市售手工工具。              │
├──┼─────┼──┼──────────────────────┤
│ 9  │ 鋸子     │1 支│全長26公分,金屬製造,一邊為細鋸齒造型,一端│
│    │          │    │以膠帶包覆,為簡單握柄,範圍長約7 公分,為一│
│    │          │    │般市售手弓鋸使用之鋸片。                    │
├──┼─────┼──┼──────────────────────┤
│ 10 │ 手術手套 │1 隻│半透明塑膠手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