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第4 行關於「下午3 時」之記載前補充「上午11時許至」,第10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次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申言之,依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而以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並裁判而定之。又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判決、102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於9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2 年10月18 日 ,固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且係在刑法第49 條 修正後所為,然其前案犯行,既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並裁判判處徒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 條 之規定,認其本案無累犯之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