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明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附近某雜貨店,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朱志明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朱志明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上更一字第105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台上字第30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在該條文修正前,如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自無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尚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其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末斟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