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錦田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沈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嗣沈宗銘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宗銘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竊取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 支,業遭被告丟棄而告滅失,乃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