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7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2年6 月19日申辦之高雄前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丁○○,佯稱甲○○等人中獎,須支付金錢云云,致甲○○等人俱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乙○○申辦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為警清查詐騙帳戶始循線查獲。案經甲○○、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及前揭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對被害人甲○○、丙○○、丁○○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丙○○、丁○○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家庭、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及帳號 │ │ │ │ │ │(新台幣)│ │ ├──┼────┼────┼─────┼─────┼───────────┤ │一 │甲○○ │詐欺集團│92.7.8 │21600元 │乙○○─前金郵局(帳號│ │ │ │佯稱被害│ │ │:00000000000000號) │ │ │ │人中獎,│ │ │ │ │ │ │要求被害│ │ │ │ │ │ │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二 │丙○○ │同上 │92.7.14 │28260元 │同上 │ ├──┼────┼────┼─────┼─────┼───────────┤ │三 │丁○○ │同上 │92.7.14 │20000元 │ │ │ │ │ ├─────┼─────┤同上 │ │ │ │ │92.7.14 │1734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