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7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6頁),原審量刑自已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而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燈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