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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開 2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惠街口,見溫○○所有由李○○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

(二)復於102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內有陳○○所有之女裝200 套),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鎖,竊取車內上開女裝200 套得手。嗣李○○、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警卷第11頁、第12頁)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第2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所竊重型機車1 部業已由被害人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所竊女裝多達200 套,且被害人陳○○僅領回衣服9 件及褲子13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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