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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李漢卿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第8至9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補充及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0至11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漢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漢卿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杏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前,猶未記取教訓,復於本件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6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李漢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在
    其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劉杏雨佯稱為
    劉杏雨之友人秀貞,謊稱需借款週轉,央求劉杏雨匯款至其
    客戶之帳戶,致劉杏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漢
    卿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人員
    提領一空。嗣劉杏雨向友人查證並未打電話借款,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杏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漢卿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劉杏雨於警詢之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誘騙其│
│    │訴。                  │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 │
│    │                      │實。                    │
├──┼───────────┼────────────┤
│ 3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8萬 │
│    │紙。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4  │中華郵政書函暨被告上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8萬 │
│    │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
│    │易清單。              │日遭人分4次提領一空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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