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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竊取王聖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補充為「竊取王聖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王聖筌)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3000元),且業據被害人王聖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黃俊
    仁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4日下
    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以自備
    鑰匙1支,竊取王聖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黃俊仁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金田街口,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
    害人王聖筌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
    警方報案及經警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備鑰匙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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