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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

                   102年度簡字第4545號

                   102年度簡字第45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堂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第4545號、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544號、第4545號、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當時營業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6 樓」為送達,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03 年7 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雖其非以上訴名義為之,惟所陳明者係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及理由,性質上應為提起上訴無訛,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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