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初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 月20日7時3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處理另槍擊案件時,因該屋內散發疑似愷他命之煙味,員警經徵得在場陳孝安之同意,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孝安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近日有服用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上開機構102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2342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止痛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可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實屬可議。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