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3 日22時許,在位於嘉義某殯儀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4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1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