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和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和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和順於民國102年5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隔鄰黃正興經營之「騎嘉機車行」外之路邊,因與黃正興發生爭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洪和順因不滿黃正興持手機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你看那狗臉,世間第一臭,第一愛哭錢,愛哭錢,面皮都不驚,愛臭錢」等言語辱罵黃正興,足以貶損黃正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黃正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和順固坦認與告訴人黃正興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說,你不要每天找人吵架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狗臉」、「愛臭錢」等語辱罵告訴人,為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