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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宜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莊宜峻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號(淘寶網咖)一樓之騎樓地內,見原所有所有....紅色腳踏車(車架編號:GEOX6763號、價值約新臺幣8,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第1911號及第245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3,000元、1,000元及拘役58日確定,上開罰金部分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6,000 元,經易服勞役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8,5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原所有;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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