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宜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莊宜峻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號(淘寶網咖)一樓之騎樓地內,見原所有所有....紅色腳踏車(車架編號:GEOX6763號、價值約新臺幣8,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第1911號及第245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3,000元、1,000元及拘役58日確定,上開罰金部分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6,000 元,經易服勞役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8,5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原所有;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