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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王建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更正為「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王建行』」、第3 行至第4 行「車號000-000 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 至6 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鋪換錢花用,而未按期返還」更正為「於不詳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機車典當予某當舖業者,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車輛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徐賢德即「王建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延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昇於民國101年7月2日,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王建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41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
    -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期30日,詎陳延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鋪
    換錢花用,而未按期返還。
二、案經徐賢德即「王建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
    瑟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切結書及催告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證。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將之典當予他人,且
    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處理,顯見其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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