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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聯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58、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聯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聯慶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至11日23時2 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林聯慶於偵查中固坦承前述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原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均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嗣於101 年4 月10日14時許,其發現前述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是並非其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述帳戶嗣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駱詠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4 月30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189號函檢送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1年5 月9 日渣打商銀SCB 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暄淇匯款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韋育新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松貞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偉佑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嗣發現遺失云云。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依被告所辯,被告不但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隨意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其辯解原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自承其前述帳戶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則其既以此一般人甚難遺忘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竟仍須將之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以防免自己忘記,而致使提款卡之密碼喪失防免他人盜領之效用,亦與常情有違。況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被告有意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應無輕易將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小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且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至明。另被告甫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至其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中清償其積欠該行之債務,有該帳戶交易詳情附卷可查,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點,應係在該時點之後(至遲不晚於同年月11日23時2 分許),亦堪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以其否認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急欲掩飾之行為,益徵其就前情知之甚詳,其竟仍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查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前述二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該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備註        │
│    │        │                        │(民國)      │臺幣)      │            │            │
├──┼────┼────────────┼───────┼──────┼──────┼──────┤
│1   │韋育新  │於101 年4 月11日20時51分│101 年4 月11日│2 萬9,983 元│前述新光銀行│            │
│    │        │許,致電韋育新,佯稱:其│23時2 分許    │            │帳戶        │            │
│    │        │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2   │黃暄淇  │於101 年4 月11日21時許,│101 年4 月12日│2 萬9,989 元│前述新光銀行│            │
│    │        │致電黃暄淇,佯稱:其先前│0 時23分許    │            │帳戶        │            │
│    │        │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
│3   │劉松貞  │於101 年4 月12日11時許,│101 年4 月12日│10萬元      │前述渣打銀行│委由其媳婦駱│
│    │        │致電劉松貞,佯稱:為其女│某時          │            │帳戶        │詠綺以其名義│
│    │        │兒,現急需用錢10萬元云云│              │            │            │匯款        │
│    │        │。                      │              │            │            │            │
├──┼────┼────────────┼───────┼──────┼──────┼──────┤
│5   │李偉佑  │於101 年4 月10日20時許,│101 年4 月12日│8萬7,000元  │前述渣打銀行│            │
│    │        │致電李偉佑,佯稱:其先前│14時42分許    │            │帳戶        │            │
│    │        │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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