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1時5分許,黃麗珍乘坐羅○○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