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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越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越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越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16時24分許,在好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港超市中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6 元之「HANG TEN牌」內衣4 件及定時分接器1 個,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環保袋內,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上開竊得內衣之包裝袋棄置於地板,適為該店店長蘇○目睹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自前揭綠色環保袋內取出上開失竊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越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大港超市中洲店店長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12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即交辦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各1 份、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及綜合考量其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9、20頁),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藏放竊得物品之綠色環保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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