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實已減輕,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第三冷軋廠內,徒手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套
銲彎頭7個、不鏽鋼套銲三通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5千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飼料袋內,並以裝有回收保特瓶之黑
色塑膠袋掩蓋,欲假借資源回收之名,用以規避大門警衛之
檢查,仍為廠區大門警衛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