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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實已減輕,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第三冷軋廠內,徒手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套
    銲彎頭7個、不鏽鋼套銲三通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5千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飼料袋內,並以裝有回收保特瓶之黑
    色塑膠袋掩蓋,欲假借資源回收之名,用以規避大門警衛之
    檢查,仍為廠區大門警衛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