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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1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適當。另附表編號1 部分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編號2 至21部分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毋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除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刑之定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亦無就此部分再為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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