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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施柏宏陳美芳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黃復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2399、27569、28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復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耀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部分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均屬得科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而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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