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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耀基
被告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人代表人
兼被告
施宗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錦耀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施宗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宗顯係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於民國101年3月間,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之公開招標作業(標號:UHA005E004),施宗顯見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說明欄,業已就勞務人力每人每月薪資設有最低金額限制,且決標方式採最低標,預見參標廠商或均將以各工項之最低價額計算投標金額,造成多數廠商投標價格相同,而需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之情況。施宗顯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然為增加其中籤得標機會,竟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轟仁,分別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7875元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嗣因招標機關開標後,發現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投標單地址、電話、筆跡相同,遂不決標予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施宗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而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關於傳聞法則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宗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宗顯於調詢時之供述、證人嚴培明(施宗顯之配偶)、黃耀基(錦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以及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參與本案之投標文件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被告施宗顯及茂翔公司辯稱:伊等並未施用詐術,因投標內容按照投標須知所載金額來填,如果少一塊錢會被廢標,伊在投標之前有請公司職員打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告訴伊等只要二家公司不是同一負責人就可投標等語;被告錦耀公司辯稱:該公司本案並未使用詐術,被告行為並未使投標廠商沒有辦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錦耀、茂翔兩家公司之資金個別、開標金額都是各自的銀行帳戶提取開票,係為各公司之營運參與投標,被告沒有隱匿兩家公司之關係,所以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施宗顯係茂翔公司負責人、錦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緣「中油南採中心」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UHA005E004,下稱:上開標案)之公開招標作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轟仁,分別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均為1086萬7875元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作業。嗣因招標機關開標後,發現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投標單地址、電話、筆跡相同,遂不決標予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施宗顯於調詢供述、證人嚴培明、黃耀基於調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公開招標作業之投標文件、價格標封、投標封、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支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支票(面額均11萬6 千元)、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意書、切結書、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回執聯、公文封各1份在卷可稽(參調卷第6、9、12、14至30、31、38、40至56頁;偵1卷第5至9頁;本院1 卷第12、66、69頁),且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參與本件標案投標過程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其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再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之其他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該條規定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法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該法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情形而為規範,並非針對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規範。又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一、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如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8條所定禁止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投標,且各具獨立法人格者,本法並未明文禁止其同時參與投標。(下略)」甚明,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本件系爭標案均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三人得以事先知悉;且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施宗顯固以實際經營之錦耀公司、茂翔公司參與投標,惟本件標案既採公開限制性招標方式,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甚至就最低價投標廠商間,須經比價、減價、抽籤決定始得決標;是被告施宗顯分別以錦耀、茂翔二公司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本件標案開標之結果已明。準此,被告雖以其實際經營之錦耀、茂翔公司同時參與投標;惟觀諸該二公司均具有系爭標案投標資格之廠商,且政府採購法並無限制具關係企業關係(除政府採購法第38條所定禁止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外)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則,非政黨,或非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不得再給予擴張解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雖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參偵1 卷第10頁),係主管機關就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得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補充性解釋,尚不得逕以之作為投標廠商及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標準。

㈣復以,本件招標機關「中油南採中心」固以茂翔、錦耀公司二家廠商之投標文件有「㈠投標標封地址、聯絡電話、傳真機號碼等均相同;㈡投遞郵局與投遞日期/ 時間等同為「台北正義20.03、12-18」;㈢投標封掛號信號碼分別為979368及97 9369,出現連號;㈣兩家公司投標封手寫之中文字、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等筆跡雷同」之情形為由,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解釋函旨,而認上開兩家公司存有假性競爭關係等語(參偵1 卷第3、4頁)。然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既然僅規定禁止政黨及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則,非政黨,或非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不得再予以擴張解釋。本件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為兩家合法設立之不同法人,登記負責人不同(各為施宗顯、黃耀基),分別經營並申報營業稅捐(參調卷第25、26、48、49頁;本院1 卷第12、13頁),且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均曾分別投標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於99、100 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而得標承作,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 卷第48至65頁),顯示被告二家公司有實際經營,並非空頭公司、均有履約能力,如無消極資格事項,依法均得參與本件國營事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再本件標案報價單內容明定採限制性報價(即為保障勞工權益,每人每月薪資,第1 至13項均訂有最低薪資或費用金額,且廠商報價複價(須4捨5入),若低於上述規定報價者無效,報價時加班費預估20萬元需合計逾總價內否則報價無效等語(參調卷第9、12頁;本院1卷第66頁);參諸「中油南採中心」所提供前一(100)年度之勞務採購案(標號:UHA995C004 )廠商報價單,亦表明:依第1至8項合計金額訂定固定比率報價,為求得標,各家廠商均以各項最低下限價格策略投標,故有相同報價之結果(同為1059萬6128元或1059萬6129元,4 捨5 入誤差),最後由四家合格最低報價廠商中,依抽籤結果,由宥○公司得標等情,有「中油南採中心」102年2月4 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合格投標之韋○等六廠商之報價單、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1 卷第86至95頁)。可見,依此模式,各投標廠商均以最低價投標,最後依抽籤決標,被告二家公司於101 年度勞務採購案,依此模式繕寫報價單辦理投標作業,即難謂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何況,本件標案(101 年度)之參標廠商被告茂翔、錦耀,與另二家宏○、國○(共四家)之報價單,所報金額均相同(1086萬7875元),堪認被告茂翔、錦耀二公司對於招標機關「中油南採中心」或其他投標廠商間,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施用詐術,因投標內容按照投標須知所在金額來填,如果少一塊錢會被廢標等語,尚屬可採。是無從逕以被告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率認其等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犯意,且亦無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之犯行。從而,被告三人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㈤本案起訴書僅以被告三人為增加中簽得標之機率,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轟仁以被告兩家公司名義分別製作繕寫金額均為1086萬7875元之報價單、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等語,並未舉出被告三人有何「以詐術或非法之方法」犯意之證據,亦無說明如何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所定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該條項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認為罪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