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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 當事人
    太一科技企業社巨盛科教企業社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 訴 人 太一科技企業社 兼 代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巨盛科教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龍川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丁○○、甲○○、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太一科技企業社(下稱太一企業社)負責人,為代表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甲○○係勇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貿公司)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係佑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宏公司)負責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欲承包屏東市崇蘭國小(下稱崇蘭國小)發包之設置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但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家機關辦理採購時,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丁○○為規避上開「採購案」及「規劃、設計案」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其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採購案」及「規劃、設計案」之目的,乃與乙○○、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佑宏公司名義提供相關規範說明與估價單等資料予崇蘭國小,並約定「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如均得標,關於該採購案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由丁○○向甲○○所屬勇貿公司之關係企業全天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購買,丁○○、甲○○、乙○○三人乃共同以佑宏公司名義參與該項「規劃、設計案」之投標,嗣後,崇蘭國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經評選後決定由佑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取得上開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得標權。佑宏公司得標後,乙○○即將「佑宏公司」之營業執照及佑宏公司、乙○○本人之印章交予丁○○,由丁○○以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由甲○○負責提供規範說明及預算書予崇蘭國小。丁○○取得「規劃、設計案」之承包權後,為接續達其取得「採購案」得標權之目的,且礙於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惟恐因與其他廠商競標之結果未能得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崇蘭國小辦理上開設置維護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採購案」招標時,推由甲○○以佑宏公司名義委派年籍不詳之勇貿公司員工「林正山」參與審標,並藉由審標之機會嚴格審查,將參與投標之廠商巡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巡揚公司)、長松企業社、慶全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認定為規格不符而予以排除。丁○○另與巨盛科教企業社(下稱巨盛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龍川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二人協議投標時,由太一企業社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標單為主標,而巨盛企業社以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標單為副標,使巨盛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參與該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太一企業社得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崇蘭國小開標結果,由太一企業社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得標,丁○○則依約向全天候公司購買所需相關攝錄影設備約三十九萬餘元,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約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罪刑;甲○○、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內容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得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內容相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規定,均足徵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丁○○為爭取系爭工程,與巨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使巨盛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參與該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太一企業社得標等情。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巨盛企業社參與競標之押標金支票係丁○○出資代為申購,投標單係丁○○之職員代為書寫,而開標當時,丙○○復未到場(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則丙○○究係容許丁○○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抑或自始即有以巨盛企業社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意願?倘丙○○自始即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則丁○○究竟如何與丙○○「協議」,使巨盛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根究明白,具體認定,本院尚無從據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認。(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丁○○、甲○○、乙○○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佑宏公司名義提供相關規範說明與估價單等資料,並約定「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如均得標,關於該採購案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由丁○○向全天候公司購買,丁○○等三人乃共同以佑宏公司名義參與該項「規劃、設計案」之投標,嗣經評選取得上開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承包權後,乙○○即將「佑宏公司」之營業執照及佑宏公司、乙○○本人之印章交予丁○○,由丁○○以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其後丁○○為接續達其取得「採購案」得標權之目的,且礙於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惟恐因競標結果未能得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崇蘭國小辦理上開「採購案」招標時,推由甲○○以佑宏公司名義委派年籍不詳之勇貿公司員工「林正山」參與審標,並藉由審標之機會嚴格審查,將參與投標之廠商巡揚公司、長松企業社、慶全公司認定為規格不符而予以排除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似認丁○○等人藉由委派「林正山」參與審標之機會,將參與投標之廠商巡揚公司、長松企業社、慶全公司以規格不符為由予以排除,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說明丁○○等人如何施用詐術,藉由委派「林正山」參與審標之機會,將參與投標之廠商予以排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即長松企業社負責人廖崑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提出設計參加投標,但未得標,是因為我們的設計不符,亦即無法符合學校規範,防護罩直徑二00MM規格是進口的,本件投標應該是符合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另證人即巡揚公司負責人劉明彰亦證稱:「我們有投標,但提出的規格不符而未得標,是一個迴轉控制器不符合,我認為我的控制器比他好,而未被選上,控制器是進口的,但我們的價錢比較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則上開廠商之所以未能得標,似非丁○○等人藉由委派「林正山」參與審標之機會故予排除。原審未對此部分調查釐清及說明,即為前開不利於丁○○等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太一科技企業社、巨盛科教企業社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太一科技企業社、巨盛科教企業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均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之罪刑之判決,而原判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有關罰金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罰金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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