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陳文賢前因:⒈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確定;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⒈至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⒋至⒍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其父陳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對象伺機作案,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正言路口前,見沈林秀蘭由西向東沿建民路徒步在前,陳文賢即尾隨在後,趁沈林秀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右後方搶奪沈林秀蘭持於右手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捷運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前揭手提包內現金花用殆盡,所餘物品棄置他處。
㈢嗣經沈林秀蘭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林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林秀蘭警詢指述(警卷第6 頁)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陳稱(警卷第3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警卷第4 至5 頁、第26至30頁)、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31至3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7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警卷第2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經判刑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檢點行徑,因缺錢花用,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得生活所需,竟騎乘機車伺機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1 個,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1,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於犯案翌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投案,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並無特別意見,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