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㈢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㈣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4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96年2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6 巷45號為警查獲甲○○及友人胡崑華、薛翰舜、李國桐、王文婷、江啟暉、吳小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㈣、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2 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一同被查獲之友人胡崑華、王文婷、江啟暉、李國桐、吳小芬等人所有之物,且該等之物係有關渠等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8 日23時1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8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74 巷16弄17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5 月8 日23時1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日即「96年2 月8 日」,相隔已有3 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在客觀行為上,難認有何密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偏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長達3 月之久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密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是上開併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磚 │壹塊(淨重1.0 公克) │胡崑華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2. │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0.11公克)│同 上 │ ├──┼──────┼────────────┼─────────────┤ │ 3. │分裝勺 │3 支 │同 上 │ ├──┼──────┼────────────┼─────────────┤ │ 4. │分裝袋 │20只 │同 上 │ ├──┼──────┼────────────┼─────────────┤ │ 5. │電子秤 │1 台 │同 上 │ ├──┼──────┼────────────┼─────────────┤ │ 6. │吸食器 │貳只 │同 上 │ ├──┼──────┼────────────┼─────────────┤ │ 7. │安非他命 │3 包(合計淨重2.38公克 │薛翰舜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8. │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同 上 │ ├──┼──────┼────────────┼─────────────┤ │ 9. │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66.49公克)│李國桐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0.│海洛因磚 │1 塊(淨重17.85公克) │王文婷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1.│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0.80公克)│同 上 │ ├──┼──────┼────────────┼─────────────┤ │ 12.│注射針筒 │1 支 │同 上 │ ├──┼──────┼────────────┼─────────────┤ │ 13.│安非他命 │1 包(淨重34.85公克) │同 上 │ ├──┼──────┼────────────┼─────────────┤ │ 14.│安非他命 │8 包(合計淨重7.2公克) │江啟暉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5.│注射針筒 │1 支 │李國桐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6.│海洛因 │1 包(淨重0.91公克) │薛翰舜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7.│海洛因 │1 包(淨重0.93公克) │江啟暉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8.│海洛因 │1 包(淨重0.28公克) │王文婷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9.│海洛因 │1 包(淨重1.82公克) │吳小芬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 │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