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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謢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三時許,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巷巷口之「樂透超商」,一同進入該超商後,先由丙○○以購買商品之方式鬆懈該超商店長丁○之注意力,再由己○○伺機竊取擺設於該超商店內之電動玩具IC板一塊(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復共乘原機車離去,並於數日後將所竊得之IC板出售予綽號「老板」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而受訊問時,始發現上情,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於前揭時地竊取「樂透超商」店內電動玩具IC板一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買完東西後就在超商外面等己○○,等了十幾分鐘,伊以為己○○也在買東西,不知道己○○在偷東西,警察有打伊,伊才承認有偷」云云,被告己○○亦附合其說供稱:「買完東西後,丙○○就先離開超商,伊竊取IC板時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除空言辯稱遭警刑求逼供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由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認者,係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三時許及同日二時許,先後兩次至「樂透超商」內竊取電動玩具IC板共六塊,對照被告丙○○接受訊問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同案被告己○○完成警訊筆錄之後,但其僅自白有被害人所指訴之第一次犯行,並對被告己○○於警訊中所寫自白書中之其餘竊盜犯行予以否認,復對如何銷贓一事亦辯稱不知情等情,顯見被告丙○○在警訊中並未附和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說詞,倘其警訊中確遭刑求逼供,又何仍能對其餘竊盜犯行為否認,顯見其前開刑求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謢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之素行不佳,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所竊財物不多,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行竊時未持任何工具,所生社會危險性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其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丙○○、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由被告己○○一人,或與被告丙○○、甲○○共同,在高雄縣、市之超商等地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玩具IC板數塊,因認被告己○○、丙○○均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己○○於警訊中所寫之自白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被告己○○並辯稱:「是警察要伊多承認幾次竊盜犯行,伊才寫自白書」等語。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被告己○○所書自白書查覆被害人相關資料,其結果為:該自白書中所提到曾遭被告己○○、丙○○、甲○○等竊取電動玩具IC板之超商等處,除高雄市○鎮區○○路「翁財記超商」經查訪後認為應是「BAT超商」,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失竊電動玩具IC板三塊外,其他商家或已停止營業,或已換手經營,或無確實地址而無從查訪,或聲稱未曾擺放電動玩具,或表示未曾失竊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前開「BAT超商」負責人庚○○亦結證稱:「伊所失竊之IC板不知被何人竊取」等語。是按前開之查覆結果及證人庚○○之證言,實難證明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不得以被告己○○之自白書,作為認定其與被告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是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份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王伸章(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二○號前,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OLY─一八八號綠色重機車後,由被告丙○○騎該部機車後載王伸章,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四號前,再由王伸章下車搶奪被害人戊○○所持有,內含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印章、身分證、金融證件及衣褲等財物之旅行背包一只。王伸章於得手後復乘被告丙○○所騎之前開機車,沿高雄市○○○路右轉中華三路逃逸,因認被告丙○○另犯之竊盜罪部分,與其本案之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判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丙○○另犯竊盜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者時間上已相距二年,顯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非屬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黑狗)與被告己○○、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市之超商等地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玩具IC板數塊,得手後,並持之向綽號「老板」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銷贓,所得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訊中所寫之自白書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書實難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己○○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否認被告甲○○有參與;是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自難僅憑被告己○○之自白書作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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