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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1年 7月15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於95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95年5 月22日)。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16日至95年1 月14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案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6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1號之私立南山高中前,趁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仍插在引擎電門處尚未拔取之際,利用該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95 -BEA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逞後逃逸,隨即卸下上開機車車牌,改懸掛FDD -363號之車牌以躲避追緝。

㈡乙○○、丁○○均明知甲○○所持有懸掛FDD -363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底某日,先由乙○○在不詳地點,自甲○○處收受上開機車,並於同日騎乘至丁○○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 之3號3樓之住處,遂與丁○○共同持有之。嗣因丁○○於96年12月3 日不詳時分,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 號前,而為警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上址尋獲,經警採集機車置物箱內指、掌紋供比對,始循線查獲丁○○,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董光明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 紙及尋獲上開機車時之蒐證照片8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097 0014580 號鑑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丁○○二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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