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七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七號前,見陳碧連所有,而現由甲○○使用(公訴人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GJ─三三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朋友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之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七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六十九巷三號,持前開T型扳手以上開手法(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VP─三七三號重型機車(價值約六千元)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同日八時許,在高雄縣八卦村八德東路三十一號,見陳一文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XRT─0九三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停放於該處,除以前揭T型扳手破壞該車之電源鎖外,復以家中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機車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RT─0九三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二巷時,為警查獲。旋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一六八號後面停車場及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十五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NGJ─三三七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XVP–三七三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係屬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T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三人機車之電源鎖及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之行為,因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三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以一罪論。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使用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