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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涂雅媖」署名及指印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3巷18號5 樓頂經警查獲逮捕,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涂雅媖」之名義應訊,接續在94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察詢問及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筆錄或文件上偽造涂雅媖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偵查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涂雅媖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按捺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雅媖於偵查中之自承非新莊分局捕獲之竊盜犯嫌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筆錄及文件偽造上「涂雅媖」署押足資佐證。而被告冒用「涂雅媖」之名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0940099691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甲○○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涂雅媖」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涂雅媖」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 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交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查獲後,於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涂雅媖」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所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及於該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案冒名應訊之目的,應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雖同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具有學說上法律單數理論中侵害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涂雅媖」簽名及指印共4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及 私 文 書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涂雅│
│    │媖」簽名4 枚、指印10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之「涂雅│
│    │媖」簽名2 枚、指印8 枚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
│    │「涂雅媖」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四 │照片及口卡片上偽造之「涂雅媖」簽名6 枚、指印6 │
│    │枚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涂│
│    │雅媖」簽名2 枚、指印2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涂雅媖」簽名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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