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乙○○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95年5 月22日)。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16日至95年1 月14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