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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因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R二─九三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業已註銷,唯恐道路駕駛時為警盤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未扣案),竊取丁○○所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曾信憲所有)車牌號碼IP─0六二0號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工興街口,為警查獲;嗣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丙○○(現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置小貨車駕駛艙內,駕駛其向泰原汽車有限公司(泰園汽車商行)租得之車牌號碼七E─0八三七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丙○○,駛至己○○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之十號之工廠貨櫃屋,同時供其女婿居住之住宅門前停放後,由戊○○持手電筒(未扣案)先於夜間侵入前開住宅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著手竊取己○○所有供作輸送帶軌道用之不鏽鋼(俗稱白鐵)材質之鋼軌一支(寬約十公分、長約六尺,參見告訴人己○○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中所述),丙○○連同前開則在小貨車副手座上等候把風,戊○○得手後,將該鋼軌搬回前開租用之小貨車上,嗣再偕同丙○○下車,丙○○並隨手攜帶前開放置於小貨車駕駛艙內戊○○所有之鐵撬一把,二人再於夜間侵入己○○之前開住宅內,欲接續竊取他物,尚未離去,適為己○○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鐵撬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証人曾信憲、告訴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証人之身分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及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接受詰問,被告雖因通緝或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而未場及對該等証人為訊問、詰問,然前開証人之証述即係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該等証人其即經具結且在法院公判庭莊重氣氛及有偽証罪處罰之危險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信用性已受保障,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情,且被告於前開証人詰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行放棄對証人之詰問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請求當庭質問証人,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故自白其有竊取白鐵(不鏽鋼)一支,搬至小貨車上,惟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顯不相符,復為其於本院前審理中翻異前供,是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論其是否出於任意性,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做為証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前揭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IP─0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坦承,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丁○○之兄曾信憲於警訊中所証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証據,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與共犯丙○○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行竊意圖,綽號「小高」告知該處貨櫃屋可以處理了以及當天係邀丙○○前往該址看估貨櫃屋,我有叫丙○○不要亂動東西,我們只有在貨櫃屋門口看,沒有進到屋內,不知道貨車上之白鐵(不鏽鋼)何來,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被告戊○○與被告丙○○行竊時,一個人先從貨櫃屋裡面拿白鐵(不鏽鋼)出來放在車上,之後從副手座叫出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才拿出工具出來跟他一起再回去貨櫃屋;我有看到一個人先搬白鐵(不鏽鋼)出來放到車上,然從駕駛座旁下來一個人拿著工具,跟原來那個人一起回貨櫃屋等語,被告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由伊開車及其先下車查看後才叫同案被告丙○○下車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戊○○開車,是他先帶手電筒上二樓,他有沒有拿東西到車上我不知道,我是在外面等他,他來叫我的時候,我才拿工具跟他一起上去,警察來叫我出來的時候,我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才把工具丟在樓梯間」等語,足認告訴人己○○此部分之証述與事實並無違誤,職是之故,被告戊○○二人到達現場後,確由被告戊○○先行下車,而同案被告丙○○亦確未立刻隨同被告戊○○下車,而先留在車內等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如前告訴人己○○所証,係先下車之人將貨櫃屋內之白鐵(不鏽鋼)搬上小貨車上,而証人即承辦警員甲○○、乙○○亦到院結証稱確在被告戊○○所租用之小貨車上發現約六尺長(或至少一六五公分長)之白鐵(不鏽鋼),足証告訴人己○○之証述所指自貨櫃屋內取回不鏽鋼軌道之人為被告戊○○,應屬無疑。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証稱其未進入貨櫃屋內及不知被告戊○○是否有搬白鐵(不鏽鋼)回車上云云,然被告等行為時值凌晨時分且遠離道路附近並無重大音源干擾,如將長約六尺、寬達十公分之不鏽鋼軌道放入小貨車上時造成的磨擦聲及金屬碰撞聲,乘坐於車內之人應可清晰辨悉,況其前曾明確表示被告戊○○先下車進入貨櫃屋二樓,顯見被告丙○○當時意識清楚且目視被告戊○○之去處,何以被告是否有取回長約六尺,寬十公分之不鏽鋼軌道竟毫無所悉,豈不怪哉?再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即一再否認犯行,且所陳復與証人乙○○、甲○○所証相左,其相關之証言亦涉其本身刑事責任,是其陳述多所保留在所難免,其証詞本難盡信,且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對小貨車上出現告訴人己○○所有之不鏽鋼軌道,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均無法獲得相當之說明,徒以不知回應之,是同案被告丙○○之証詞與常情有悖,自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証據。

(二)再者,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伊未進入貨櫃屋內及未將白鐵搬回車上云云,惟同案被告丙○○如前所証:是他先帶手電筒上二樓等語,又証人乙○○、甲○○所証:我們到達現場時,當時被告已經被被害人留在現場,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但被告車上有白鐵(不鏽鋼),被害人稱車上的白鐵(不鏽鋼)是他們的,鐵撬部分係留在(貨櫃屋內)一、二樓樓梯間的位置等語,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更明証該白鐵(不鏽鋼)軌道係放在貨櫃屋二樓且在被告戊○○租用之小貨車發現該白鐵(不鏽鋼)軌道等情,另被告戊○○對於其所租用之小貨車上之有告訴人所有之白鐵(不鏽鋼)軌道,無法為適切之解釋,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同案被告丙○○雖前曾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係單純前往查看貨櫃屋之現況云云,被告戊○○亦為相類之答辯稱係帶同案被告前往勘估,然同案被告丙○○到達現場後應立即跟隨被告戊○○下車查看貨櫃屋始符常情,惟渠等反乎常理,先由被告戊○○先行下車進入貨櫃屋二樓查看,獨留被告丙○○在車內等候片刻後,始返回車旁偕同被告丙○○下車,是此舉難令人無疑?又被告戊○○於審理自承伊知道該貨櫃屋所有人與地主有糾紛,前曾在該處為警查獲等語,於偵查中亦坦言知悉貨櫃屋為己○○所有(見九十三年偵字六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是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該貨櫃屋尚在他人管領之中,苟其如所辯單純招徠同案被告丙○○前往勘估,何以不事先通知所有權人經其同意後,再行前往?又何以不選擇光線明亮,視線良好之白天前往,竟選擇凌晨時分前去?何以進入貨櫃屋後發出敲打之聲響?實令人費解,此益証,被告戊○○所辯單純邀同案被告丙○○勘估貨櫃屋等語,為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四)末按,被告戊○○於警訊中陳承其至該工廠係評估拆解貨櫃屋所需之人力、器具等事宜(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言係為購買貨櫃屋先到現場看貨櫃屋之好壞云云,顯不相同,又依証人己○○到院証稱該被告二人進入貨櫃屋內敲敲打打,苟係單純查看貨櫃屋之良寙何需敲敲打打?又如証人乙○○、甲○○所証貨櫃屋前舖有柏油尚非雜草叢生,同案被告丙○○何需攜帶鐵撬前往防身?被告戊○○所言實難不啟人疑竇。又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向証人陳清誦所經營之泰原汽車有限公司(泰園汽車商行)所租用,此有証人陳清誦於警訊筆錄、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苟如其所辯僅為單純載同同案被告丙○○評估貨櫃屋之好壞,何需以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攜帶鐵撬之拆除工具於凌晨時分載同前往現場?是被告戊○○所言,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是故,其與同案被告丙○○二人應非臨時起意行竊而於到達現場前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明。又被告戊○○先行下車入內竊取貨櫃屋二樓之白鐵(不鏽鋼)軌道一支時,故未攜帶鐵撬,惟同案被告丙○○即乘坐於小貨車副手座內,攜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在車上把風,縱尚未以該鐵撬直接用於拆卸行竊之行為,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即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應同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罪所用之工具鐵撬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行竊車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柄長約十公分,雖未扣案,但該螺絲起子即足以轉動固定之螺絲拆卸車牌,其質地應有相當堅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當屬無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此部分尚不構攜帶兇器竊盜,仍認被告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逾六十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有扣案鐵撬一把扣案及扣案物照片二幀在卷可証,又被告行竊之貨櫃屋除為告訴人己○○所有之工廠外,並有部分有裝璜隔間現供其女婿供作住家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己○○到院結証明白,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戊○○說有舊的貨櫃屋‥‥,裡面已經裝璜隔間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戊○○所為攜帶鐵撬,於夜間侵入告訴人己○○供其女婿居住使用之住宅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起訴書原漏未論及,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此部分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其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就本件行竊白鐵(不鏽鋼)軌道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竊盜行為(一為攜帶兇器竊盜,一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另對於告訴人己○○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亦未因犯罪而獲得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鐵撬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等二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已滅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証明該螺絲起子尚且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另被告戊○○行竊時所用之手電筒一支,被告雖否認持用,亦未扣案,惟告訴人己○○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証稱被告戊○○持用手電筒進入貨櫃屋內,是被告曾持用手電筒入貨櫃屋內查看,固無疑異,然該手電筒究係何人所有無從知悉,復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再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銘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