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由本院以95年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1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7 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6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 號3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2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裕民街口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 、10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