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王靜芸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冒名王靜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4年度簡字第5213號、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5巷7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嗣為警於96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8 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2499)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被告冒名「王靜芸」)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同一施用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求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犯後復冒名應訊,意圖卸責,殊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