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護文
- 選任辯護人
-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護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護文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或17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及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之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在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方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且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上開於林園派出所採集之兩瓶尿液,經本院再次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院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均係無效,嗎啡則為陽性且無效;至所謂無效,係依據西元2008年美國對工作場所濫用藥物檢驗指引之定義,當尿液檢體異常卻不能判定為稀釋、調換或摻假時,即為無效檢體,此有該院102 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本院復詢問上開檢驗結果所稱無效檢體究何所指及此種異常情形通常出現在何種狀況,經該院再以水解步驟操作後回覆稱:一般人體尿液檢體之肌酸酐及比重,參考正常值為肌酸酐20mg/dl,至200mg/dl ,比重1.0010至1.0030,惟本案例檢體之肌酸酐值低至0.2mg/dl,比重1.0011,PH值6.8 ,又無尿味,此檢體明顯異常又不符合稀釋、調包或摻假定義,尿中嗎啡值又超過閾值,所以此尿液檢體依照文獻報告為嗎啡陽性又無效;而海洛因的代謝物主要是由2 個乙醯基水解後,進入嗎啡的代謝路徑,嗎啡則主要藉由尿甘酸接合作用形成Morphine-3-Glucuronide及Morphine-6-Glucuronide後,從尿液排出,使用海洛因者,依照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使用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代謝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 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本案例甲瓶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經一般正常操作水解步驟(除去嗎啡接合狀態以使嗎啡偵測得出),其尿中嗎啡值1206ng/ml,可待因值267 ng/ml,但未經水解步驟時,其尿中嗎啡值1064ng/ml,可待因值226ng/ml ;本案例乙瓶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其尿中嗎啡值1267ng/ml ,可待因值280 ng/ml ,但未經水解步驟時,其尿中嗎啡值1157ng/ml ,可待因值244ng/ml;因此,本案例兩瓶尿液檢體水解步驟前後數值相近,很可能是嗎啡類或海洛因未經過人體代謝接合,很可能表示是外來加入嗎啡或海洛因,而非人體使用嗎啡類或海洛因代謝所致,此有該院102 年9 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已可見本案兩瓶尿液檢體實有疑義。此外,本院另函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再就上開尿液檢體加以檢驗,且就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說明表示意見,經該中心開啟甲瓶檢測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該中心亦認:本案之甲瓶尿液肌肝酸檢測值為0.05mg/dl (〈2.0mg/dl),遠低於一般人體尿液之參考值範圍(20~200 mg/dl ),此檢體有疑義,建議重新採樣檢測等語,此有該中心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從而,本案所採集兩瓶尿液檢體,因肌酸酐較一般正常值為低,水解前後數值又甚接近而呈現異常狀態,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而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既係在尿液檢體有疑義之情況下所為之認定,自亦難以採認,則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已無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難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至警局採尿送驗,然該採集之尿液既有疑義,尿液檢驗報告所為之認定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則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