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石家禎、饒佩妮、陳紀璋
- 被告許豐揚、葉子賢(原名:葉廣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揚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葉子賢(原名葉廣德) 許逸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2、6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子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喬無罪。 事 實 一、許豐揚前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廣德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0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豐揚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樺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填製發票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樺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中華四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方公司)、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等,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同一犯意,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及97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其中97年7 月間與葉子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與吳姿蓉(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樺儀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293 萬9,96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張,供附表一所示數碼公司等營業人持附表一編號1-1 至1-7 、1-9 至1-18、2-1 、2-2 、3-1 至3-5 、4 所示統一發票共計26張,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7 萬6,2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葉子賢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自97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擔任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仍於上開擔任樺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97年7 月間,與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樺儀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而由許豐揚於97年7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1 、2-2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636 萬3,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 張,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1萬8,1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許豐揚等復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金額共計2,010 萬9,000 元,充作樺儀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其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五、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院一卷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定有明文。被告許逸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院二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許逸喬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即被告許豐揚)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78至107 頁),經與證人即數碼公司員工余雅嫆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78至107 頁)、證人即高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高欣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林錦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高欣記帳事務所員工李妮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曾健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中華四方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5 至208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下列書、物證,印證相符,可堪佐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證卷一第1 至11頁)、樺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告證卷一第12至19頁)、樺儀公司94年12月12日遷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工務局使用執照起照人名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樺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二份、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告證卷一第20至38頁)、樺儀公司95年10月1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樺儀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95年09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許逸喬身分證影本等,告證卷一第39至48頁)、樺儀公司97年04月2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樺儀公司97年0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樺儀公司97年0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樺儀公司股東名簿、葉廣德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96年05期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府97年04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樺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告證卷一第49至68頁)、樺儀公司97年08月18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吳姿蓉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97年08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樺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樺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告證卷一第69至8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03月04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10月08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告證卷一第82至85頁)、樺儀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證卷一第87頁)、樺儀公司96、97年度營業稅申請書查詢資料、96年8 月、97年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證卷一第88至92頁)、樺儀公司96、97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96年7 至8 月、97年7 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96至97年樺儀公司與傑紳公司、億利得公司、數碼公司、聯明公司、宣揚公司、中華四方公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詢清單(告證卷一第93至115 頁)、樺儀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告證卷一第116 至117 頁)、樺儀公司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一第118 至168 頁)、樺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含網路申報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資產處理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告證卷一第169 至185 頁)、樺儀公司民族路營業地址照片共4 張(告證卷一第186 至18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鄭志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證卷一第202 至205 頁)、(楊詠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證卷一第209 至21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余雅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余雅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談話紀錄(告證卷一第212 至22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月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月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紀錄、96年01月01日至97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告證卷一第224 至23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一份(許卉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證卷一第234 至23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一份(林錦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紀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資料線上建檔維護資料、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告證卷一第240 至246 頁)、電話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告證卷一第248 頁)、(許逸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證卷一第251 至252 頁)、傑紳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6年度與樺儀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負責人薛昆龍談話紀錄、說明書、銷貨帳各1 份、與樺儀公司交易發票、銷貨單、轉帳傳單/ 現金收入傳票等(告證卷二第253 至282 頁)、億利得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04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告證卷二第283 至295 頁)、數碼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6至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數碼公司匯款給樺儀公司「合庫東高雄帳戶」明細表、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證卷二第296 至321 頁)、聯明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6至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0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明細、付款憑證、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報價單、訂單確認書、機器及設備請購單、機器及設備驗收報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銷存明細表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8年12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8003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97年01月01日迄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告證卷二第322 至398 頁)、中華四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8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陳報狀、土地銀行客戶/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稅局100 年03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華四方公司97年度存提款交易相關資料、大眾銀行台中分行101 年01月13日台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華四方公司97年9 至10月間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大額現金提領登記資料,告證卷二第399 至449 頁)、宣揚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一份(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97年度與樺儀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說明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買賣契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101 年03年02日合金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宣揚公司帳戶97年08月12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101 年02月2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樺儀公司帳戶交易往來轉帳借貸傳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1 年04月13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宣揚公司97年12月03日交易傳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101 年03月19日(101 )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樺儀公司97年10月07日及97年10月27日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101 年03月15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樺儀公司97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101 年03月13日合金大港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樺儀公司交易往來借貸傳票影本,告證卷二第450 至506 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01月04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0075 號函(告證卷三第509 至510 頁)、樺儀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至97年12月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證卷三第512 至530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01月06日(101 )政查字第50756 號函(告證卷三第531 至537 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1 年01月06日玉山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三第538 至551 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01月0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三第552 至5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1 年01月02日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告證卷三第558 至561 頁)、樺儀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證卷三第562 至568 頁)、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100 年04月01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三第569 至654 頁)、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9年01月11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三第655 至727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02月23日(101 )北高字第134 號函(告證卷三第655 至727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02月23日(101 )北高字第134 號函(告證卷三第742 至746 頁)、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1 年02月22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三第747 至748 頁)、樺儀、聯明、上海速博、數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告證卷四第3 至6 頁)、中華四方公司96、97年申報書查詢資料、97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97年度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中華四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告證卷四第7 至29頁)、中華四方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告證卷四第30至34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1 年01月11日中區國稅台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證卷四第38至72頁)、中華四方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證卷四第83至84頁)、代理中華四方公司報稅人員劉明勳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告證卷四第100 至101 頁)、中華四方公司員工施正益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告證卷四第119 至120 頁)、中華四方公司業務盧怡圭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告證卷四第128 至130 頁)、聯明公司97年12月26、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06日、97年08月05日、97年08月04日、97年06月30日、97年05月0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偵二卷第75至86、93至113 頁)、數碼公司97年12月16日遷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偵二卷第121 至132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5432 號、101 年偵字第1581號、101 年偵字第681 號起訴書(影偵二卷第147 至166 頁)、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07月10日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偵二卷第169 至179 頁)、中華四方公司與樺儀、聯明、上海速博、數碼公司交易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中華四方公司97年度日記帳(影偵二卷第217 至253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1048號、101 年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影偵二卷第271 至289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中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18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偵三卷第7 至1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許豐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豐揚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即被告葉子賢)部分:訊據被告葉子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身分證遺失,於99年9 月23日有去申請補發,沒有當樺儀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影偵一卷第45、46頁、院一卷第47、68頁、院二卷第78至107 頁),經查: (一)被告葉子賢於97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為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豐揚於97年7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1 、2-2 所示,金額共計1,636 萬3,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 張,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1萬8,1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豐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院二卷第78至107 頁),經與證人即數碼公司員工余雅嫆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78至107 頁)、證人即高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高欣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林錦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高欣記帳事務所員工李妮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曾健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中華四方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5 至208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物證,印證相符,可堪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憑採。 (二)是此部分有疑問者乃在於,被告葉子賢有否同意於97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為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抑或如其所辯係遭人冒名登記?查:被告葉子賢先於97年1 月18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又其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8年9 月7 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其再於99年9 月23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院二卷第22至24頁)及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院二卷第43號)等件在卷可參。而觀之卷附樺儀公司97年04月2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樺儀公司97年0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樺儀公司97年0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樺儀公司股東名簿、葉廣德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96年05期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府97年04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樺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告證卷一第49至68頁),其中之「葉廣德身分證影本」(告證一卷第54頁反面),記載:「發證日期民國97年1 月18日(高市)補發」,是可知樺儀公司於97年4 月23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葉廣德身分證」係97年1 月18日補發,而承上述,被告葉子賢於97年1 月18日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後,直至98年9 月7 日始因更改身分證號碼換發身分證,而於此期間內,被告葉子賢別無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是樺儀公司倘於97年4 月23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冒用被告葉子賢已遺失之身分證,理應係使用被告葉子賢於97年1 月18日補發前持有之身分證,而非使用97年1 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是被告葉子賢前開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云云,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無關。又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確有「葉廣德」之簽名(告證一卷第61頁),而證人即高欣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林錦桂於偵查中證稱:訪查表是負責人要去國稅局簽名,不可以由別人代為簽名,因為負責人要帶身分證去,國稅局要核對身分證,不可以由別人代理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3頁),由是益足認被告葉子賢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此,被告葉子賢應係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並在財政部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簽名,是可推論其係同意擔任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無訛。(三)按公司經營需有一定資本始能成立、運作,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諸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律等責任,衡以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揚若確係正當設立並經營樺儀公司,自無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請素無親誼關係之被告葉子賢擔任樺儀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依社會經驗與一般常識,被告葉子賢自應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惟被告葉子賢竟與許豐揚共同遂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同意擔任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明知樺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容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豐揚於97年7 月間,以樺儀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1 、2-2 所示,金額共計1,636 萬3,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 張,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1萬8,1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被告葉子賢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而與被告許豐揚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而有論處之必要。基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子賢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雖記載許豐揚等復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金額共計2,010 萬9,000 元,充作樺儀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然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查樺儀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固屬實情,然樺儀公司既無實際進貨,其虛報進項稅額之目的,當係在藉此方式使其帳冊上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從課徵營業稅,樺儀公司自亦無逃漏此項稅捐之可能。且起訴書既已敘明許豐揚等係藉此方式,以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等上開犯行之不罰行為,應認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許豐揚及樺儀公司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5張部分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是此一記載,既非起訴範圍,爰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許豐揚、葉子賢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葉子賢為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許豐揚係樺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開立發票等事務,可見被告許豐揚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處理會計之工作無訛。 (三)是核被告許豐揚就事實欄二所為;葉子賢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數碼公司未提示附表一編號1-8 統一發票,聯明公司未提示附表一編號2-3 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向樺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未逃漏此部分之稅捐等情,此有數碼公司及聯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證卷一第301 至303 、323 頁)附卷可考,則被告許豐揚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8 及2-3 號統一發票2 張,自無幫助該2 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僅成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許豐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許豐揚與葉子賢間就附表一編號2-1 、2-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豐揚與同案被告吳姿蓉間,就附表一編號2-3 、3-1 至3-5 、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豐揚與被告葉子賢2 人;被告許豐揚與被告吳姿蓉2 人,均利用不知情之高欣記帳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統一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許豐揚於96年7 至97年10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97年7 月間,係與被告葉子賢密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則係與吳姿蓉密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 、3-1 至3-5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2所示之營業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另其2 人以一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許豐揚、葉子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豐揚、葉子賢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2 人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雖均生相同之影響,然就惡性方面而言,被告許豐揚係居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主導地位,較被告葉子賢具有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又被告許豐揚於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407 萬6,250 元,被告葉子賢於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1萬8,175 元,兼衡被告許豐揚、葉子賢之年齡、犯案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許豐揚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葉子賢卻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賢另明知樺儀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碼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許豐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9 至1-1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張,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9 萬3,0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子賢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子賢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貳、一、所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被告葉子賢自97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擔任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葉子賢於97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既非樺儀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樺儀公司於斯時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究不能認被告葉子賢應負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許豐揚,於97年8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9 至1-18所示、金額共計2,516 萬0,71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張,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9 萬3,0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此10張發票究係97年8 月1 至同年月14日間所為,或係97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為,乃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自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葉子賢之內容為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9 至1-18部分,難認被告葉子賢與被告許豐揚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因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子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有罪確信,故被告葉子賢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豐揚、被告許逸喬係父子。被告許逸喬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係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樺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8 所示、金額共計 2,085 萬7,15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 張,供附表一所示數碼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數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04 萬2,85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貳、一、所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許逸喬固坦認其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擔任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 月前是在學學生,之後入伍服兵役,於97年9 月1 日退伍,伊不知道樺儀公司做什麼,父母親拿文件給伊簽,伊就簽等語;被告許逸喬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許逸喬未參與樺儀公司運作,全由被告許豐揚處理,依我國民情,以子女擔任負責人的情形很多,不能與一般利用人頭犯罪相提並論等語,為被告許逸喬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許逸喬與被告許豐揚為父子關係。被告許逸喬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係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樺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被告許豐揚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以樺儀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1 至 1-8 所示、金額共計2,085 萬7,15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 張,供附表一所示數碼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數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04 萬2,85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有前揭貳、一、所載證據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是此部分有疑問者係在於,被告許逸喬與被告許豐揚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⒈證人即樺儀公司員工余雅嫆於偵、審中均結證:樺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豐揚,許逸喬不曾指揮過伊有關樺儀公司之事,許逸喬沒有經手樺儀公司實質上業務等語(偵卷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豐揚證稱:當時是為分擔稅務,伊自己債信不好,所以登記許逸喬為負責人,許逸喬沒有參與樺儀公司經營、行政工作等語(院二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告許逸喬於96年6 月前係在學學生,畢業後入伍服兵役至97年9 月1 日退伍,此有被告許逸喬之學士學位證書及退伍令(均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許逸喬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擔任樺儀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先係在學學生,後則係義務役軍人之身分,理應無暇經營公司,此益證被告許逸喬前揭所辯:其僅係登記負責人,未參與樺儀公司運作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採。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或記入帳冊。顯見構成該款處罰之要件,不僅需擔任商業負責人,尚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許逸喬雖為樺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許逸喬與被告許豐揚具有父子關係,衡情父親自始即有意以兒子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究屬罕見,被告許逸喬自難憑空對其父親即被告許豐揚之要求有所懷疑,對被告許豐揚所為亦無從加以過問,是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逸喬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即知悉其父親即被告許豐揚嗣有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之目的,自無法僅因被告許逸喬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即遽為論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逸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許逸喬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逸喬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樺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銷 項 去 路 廠 商 │發票期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備 註 │ │ ├───────┬─────┤ │ │ │ │ │ │ │ 名 稱 │營業狀況 │ │ │ │ │ │ ├──┼───────┼─────┼────┼─────┼─────┼─────┼─────┤ │1-1 │數碼公司 │已通報主管│96年7月 │UU00000000│2,857,143 │142,857 │發票號碼NU│ ├──┤ │機關撤銷登├────┼─────┼─────┼─────┤V00000000 │ │1-2 │ │記 │96年8月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之統一發票│ ├──┤ │ │ ├─────┼─────┼─────┤,數碼公司│ │1-3 │ │ │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未提示扣抵│ ├──┤ │ │ ├─────┼─────┼─────┤ │ │1-4 │ │ │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 │ ├──┤ │ │ ├─────┼─────┼─────┤ │ │1-5 │ │ │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 │ ├──┤ │ │ ├─────┼─────┼─────┤ │ │1-6 │ │ │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 │ ├──┤ │ │ ├─────┼─────┼─────┤ │ │1-7 │ │ │ │UU00000000│3,000,000 │150,000 │ │ ├──┤ │ │ ├─────┼─────┼─────┤ │ │1-8 │ │ │ │UV00000000│ 8 │ 0 │ │ ├──┤ │ ├────┼─────┼─────┼─────┤ │ │1-9 │ │ │97年8月 │AU00000000│2,715,000 │135,750 │ │ ├──┤ │ │ ├─────┼─────┼─────┤ │ │1-10│ │ │ │AU00000000│2,715,000 │135,750 │ │ ├──┤ │ │ ├─────┼─────┼─────┤ │ │1-11│ │ │ │AU00000000│2,715,000 │135,750 │ │ ├──┤ │ │ ├─────┼─────┼─────┤ │ │1-12│ │ │ │AU00000000│2,715,000 │135,750 │ │ ├──┤ │ │ ├─────┼─────┼─────┤ │ │1-13│ │ │ │AU00000000│2,715,000 │135,750 │ │ ├──┤ │ │ ├─────┼─────┼─────┤ │ │1-14│ │ │ │A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 ├─────┼─────┼─────┤ │ │1-15│ │ │ │A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 ├─────┼─────┼─────┤ │ │1-16│ │ │ │A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 ├─────┼─────┼─────┤ │ │1-17│ │ │ │A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 ├─────┼─────┼─────┤ │ │1-18│ │ │ │A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小計 │48,717,866│2,435,892 │ │ ├──┬───────┬─────┬────┬─────┼─────┼─────┼─────┤ │2-1 │聯明公司 │部分虛進虛│97年7月 │AV00000000│8,749,500 │437,475 │發票號碼BV│ ├──┤ │銷 │ ├─────┼─────┼─────┤00000000之│ │2-2 │ │ │ │AV00000000│7,614,000 │380,700 │統一發票,│ ├──┤ │ ├────┼─────┼─────┼─────┤聯明公司未│ │2-3 │ │ │97年9月 │BV00000000│1,409,524 │70,476 │提示扣抵 │ ├──┴───────┴─────┴────┴─────┼─────┼─────┤ │ │小計 │17,773,024│888,651 │ │ ├──┬───────┬─────┬────┬─────┼─────┼─────┼─────┤ │3-1 │中華四方公司 │申請一般註│97年9月 │BV00000000│1,714,286 │85,714 │ │ ├──┤ │銷 │ ├─────┼─────┼─────┤ │ │3-2 │ │ │ │BV00000000│2,380,952 │119,048 │ │ ├──┤ │ │ ├─────┼─────┼─────┤ │ │3-3 │ │ │ │BV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 │ ├────┼─────┼─────┼─────┤ │ │3-4 │ │ │97年10月│BV00000000│1,904,762 │95,238 │ │ ├──┤ │ │ ├─────┼─────┼─────┤ │ │3-5 │ │ │ │BV00000000│2,571,429 │128,571 │ │ ├──┴───────┴─────┴────┴─────┼─────┼─────┤ │ │小計 │11,428,572│571,428 │ │ ├──┬───────┬─────┬────┬─────┼─────┼─────┼─────┤ │ 4 │宣揚公司 │擅自歇業他│97年10月│BU00000000│5,020,500 │251,025 │ │ │ │ │遷不明申請│ │ │ │ │ │ │ │ │復業 │ │ │ │ │ │ ├──┴───────┴─────┴────┴─────┼─────┼─────┤ │ │小計 │5,020,500 │251,025 │ │ ├──┬─────────────┬────┬─────┼─────┼─────┼─────┤ │ │ 合 計 │27張 │ │82,939,962│4,146,996 │ │ ├──┴─────────────┴────┴─────┴─────┴─────┴─────┤ │註:不包含未提示扣抵部分,銷售金額合計81,530,430元、稅額合計4,076,250元 │ └─────────────────────────────────────────────┘ 附表二:樺儀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進 項 來 源 廠 商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名 稱 │營業狀況 │ │ │ │ │ ├──┼───────┼─────┼────┼─────┼─────┼─────┤ │ 1 │傑紳有限公司 │申請設立登│96年7月 │UU00000000│282,000 │14,100 │ │ │ │記 │ │UU00000000│350,000 │17,500 │ │ │ │ │ │UU00000000│230,000 │11,500 │ │ │ │ │ │UU00000000│227,000 │11,350 │ │ │ │ │ │UU00000000│245,000 │12,250 │ │ │ │ │ │UU00000000│230,000 │11,500 │ │ │ │ │ │UU00000000│330,000 │16,5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270,000 │13,500 │ │ │ │ │ │U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UU00000000│237,000 │11,850 │ │ │ │ │ │UU00000000│279,000 │13,950 │ ├──┴───────┴─────┴────┴─────┼─────┼─────┤ │小計 │3,000,000 │150,000 │ ├──┬───────┬─────┬────┬─────┼─────┼─────┤ │ 2 │億利得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97年7月 │AU00000000│2,328,000 │116,400 │ │ │ │ │ │AU00000000│4,125,000 │206,250 │ │ │ │ │ │AU00000000│6,996,000 │349,800 │ │ │ │ │ │AU00000000│3,660,000 │183,000 │ ├──┴───────┴─────┴────┴─────┼─────┼─────┤ │小計 │17,109,000│855,450 │ ├──┬─────────────┬────┬─────┼─────┼─────┤ │ │合 計 │15張 │ │20,109,000│1,005,45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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