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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蔚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址同上 范偉樵 被   告 周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利用人頭成立「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被告周久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竟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際維公司出具不實薪資轉帳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周久富確有清償能力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周久富及共犯蘇龍宇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有消費款予持約商店。嗣被告繳納數期消費款後即不再繳納,經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久富與共犯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由蘇龍宇於93年9 月1 日(富邦銀行對周久富進行徵信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3年9 月3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久富同意,以周久富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交由周久富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周久富之際維公司名片、周久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久富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久富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3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寄與周久富。⑵被告周久富及共犯蘇龍宇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周久富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久富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周久富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久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久富繳付部分刷卡消費款項,自95年4 月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久富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94,988元無著,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周久富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周久富給付94,988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久富給付9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9.0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88元 │ ├──┼─────┼──────────────┼───────┤ │ 2 │93.9.1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00元 │ ├──┼─────┼──────────────┼───────┤ │ 3 │93.9.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4 │93.10.04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00元 │ ├──┼─────┼──────────────┼───────┤ │ 5 │93.11.0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 ├──┼─────┼──────────────┼───────┤ │ 6 │93.11.0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00元 │ ├──┼─────┼──────────────┼───────┤ │ 7 │93.11.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00元 │ ├──┼─────┼──────────────┼───────┤ │ 8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0元 │ ├──┼─────┼──────────────┼───────┤ │ 9 │93.12.1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10 │93.12.2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 ├──┼─────┼──────────────┼───────┤ │ 11 │93.12.2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 │ ├──┼─────┼──────────────┼───────┤ │ 12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00元 │ ├──┼─────┼──────────────┼───────┤ │ 13 │94.01.1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14 │94.01.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7,700元 │ │ │ │) │ │ ├──┼─────┼──────────────┼───────┤ │ 15 │94.02.1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00元 │ ├──┼─────┼──────────────┼───────┤ │ 16 │94.03.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5,700元 │ │ │ │) │ │ ├──┼─────┼──────────────┼───────┤ │ 17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5,000元 │ ├──┼─────┼──────────────┼───────┤ │ 18 │94.09.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00元 │ ├──┼─────┼──────────────┼───────┤ │ 19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20 │94.10.26 │數碼網路科技股-于溫顯 │4,700元 │ ├──┼─────┼──────────────┼───────┤ │ 21 │94.11.30 │數碼網路金流-于溫顯 │3,700元 │ ├──┼─────┼──────────────┼───────┤ │ 22 │94.12.09 │家樂福-愛河店 │2,474元 │ ├──┼─────┼──────────────┼───────┤ │ 23 │94.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般 │1,705元 │ └──┴─────┴──────────────┴───────┘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4.05.0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2 │94.05.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3 │95.02.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元 │ ├──┼─────┼──────────────┼───────┤ │ 4 │95.03.1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6,500元 │ ├──┼─────┼──────────────┼───────┤ │ 5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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