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薛添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添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添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1時許」;證據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告週知。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3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薛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 告 薛添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添修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之海品鮮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西向192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薛添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薛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